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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法轮功”邪教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社科院“法轮功”现象综合研究课题组
2000-04-21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根本要求。鉴于近年来邪教“法轮功”冒用气功名义,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政府依法果断取缔这一组织,并对其违法犯罪活动予以惩治。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正义之举。它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也符合我国的宪法法律和国际人权准则。

尊重和保护人权必须依法惩处邪教组织“法轮功”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在为充分地享有和实现人权而努力奋斗。尤其是近二十余年来,我国政府和人民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大力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国宪法和法律不仅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利和基本自由,而且确认和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方面的权利;不仅注重保障个人人权,而且注重维护集体人权。国家为人权的享有和实现提供了制度、法律、物质的保障,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保障体系,使中国的人权真正具有广泛性、平等性和真实性。

我国宪法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充分而广泛的作为人权主要内容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规定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更不得通过侵害别人的人权来满足自己的私利。同时,国家和政府应当承担起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确保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近年来,邪教组织从事侵害公民人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已成为国际性的公害。一般说来,这类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而建立,通过神化其首要分子,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群众,并控制其内部成员,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从而构成对其成员、信徒和其他民众的人身自由权、精神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等多项人权的严重侵犯。“法轮功”就是这样一个地地道道的邪教组织。它非法成立,制造颠覆政权的舆论,攻击政府和法律,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它动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新闻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它非法集会,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它非法出版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致使练功者自残伤人,甚至杀人。凡此种种,邪教组织“法轮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对亿万中国公民的人权构成了严重的危害,而且也直接侵害了广大受蒙骗的“法轮功”练习者的基本人权。我国政府果断地采取措施,依法取缔“法轮功”,切实维护和保障了中国公民的人权。

惩治邪教组织“法轮功”完全符合法治原则

人权的享有和实现需要法治的保障。《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提出:“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法治保障人权的主要方式:一是确认、保护和维护权利,使人权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法治运行的过程中得到保障和实现;二是通过惩罚违法、犯罪行为,遏制、减少或者消除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联合国通过的许多人权公约,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均以后一种方式来保障人权。我国政府依法惩处邪教组织“法轮功”,正是实行法治,依法办事,充分保障人权的体现。

(一)我国政府依法惩治邪教组织“法轮功”是维护和捍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需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个人、组织、团体、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法轮功”宣扬“政府无用论”,诋毁政府的作用,否定法律和秩序;以“护法”为名,恣意违反法律、法规,无视国家、政府的存在。我国政府依法惩处邪教组织“法轮功”,不仅完全合宪,而且有利于维护和捍卫宪法。

(二)我国政府依法惩治邪教组织“法轮功”,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集会、游行和示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还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邪教组织“法轮功”在未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多次策划非法聚集,煽动和组织围攻学校、公民家庭、新闻单位、政府机关,甚至聚集在中南海周围进行非法示威。这些活动严重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我国政府依照该法第四章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由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合法的。

(三)我国政府依法惩治邪教组织“法轮功”,符合中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它违反了政府颁布的多项行政法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1、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并且明确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经过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申请登记核准,秘密结社,遍布全国,在“法轮大法研究会”之下有30202个组织,形成了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控制严格的邪教组织体系。“法轮功”显然系非法组织,政府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2、严重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该条例第5条规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25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宣扬迷信、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良文化传统的内容。”第45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轮功”邪教的非法出版物《中国法轮功》、《转法轮》、《法轮大法义解》、《神通大法———李洪志和中国法轮功》、《法轮佛法》、《转法轮法解》等,大肆宣扬迷信,反对科学;宣扬末世论,反人类反社会;攻击法治,贬低政府,宣扬伪善的“真、善、忍”,在内容上严重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李洪志及“法轮功”邪教组织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大量印制、出售书籍、录音带、录像带、VCD等非法出版物,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出版管理条例》,执法和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违法嫌疑人,于法有据。

3、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涉及该条例的以下条款:(1)依据该条例第24条第6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构成违法行为。(2)依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的,构成违法行为。(3)依据该条例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构成违法行为。(4)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扰乱车站……公园……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构成违法行为。(5)依据该条第5款的规定,“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违法行为。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已触犯上述法条,执法机关依法惩处“法轮功”的违法行为,完全合法。

(四)我国政府依法惩治邪教组织“法轮功”,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首要分子的活动在不同程度上触犯了现行的刑事法律,已经构成了刑法规定的多种罪行:

1、构成《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危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或诈骗财物等犯罪。根据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将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传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同时,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将依照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构成《刑法》第232、23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构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构成《刑法》第296条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即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5、构成《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6、构成《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即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剧场、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活动还涉嫌《刑法》规定的其他一些犯罪。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刑事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掌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一罪与数罪等界限,惩处“法轮功”组织及其犯罪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我国是一个实行法治的国家,我国政府是对人民负责任的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是我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政府的责任。在处理邪教组织“法轮功”的问题上,我国政府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依归,以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为出发点,把尊重人权与实行法治紧密结合起来,以法治保障人权,依照法治原则对违背人性、摧残生命、践踏人权的邪教组织“法轮功”给予应有的惩治,是对人权最有力、最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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